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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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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场景
不适用于 土地转让 土地划拨
要点
本合同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项,主要约定宗地位置、面积、价格、支付方式、规划设计
条件等事项, 因此事项属于土地一级市场并由政府主导, 在实的,
应提前 30
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六条 该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设施(含供水、排水、燃气、道路、路灯和绿化)由受让人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申请解决,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如电力、通讯、供热等)由受让人向有关专业部门申请解决,并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出让人申请, 取得出让人同意,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并向
第二十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调整权, 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 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 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 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 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 项规定之条件:
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经出让人认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 以
上,方可转让。
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开发建设投资比例认定, 应当由受让人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审计,出具已开发投资额及完成总投资比例的审计报告。 开发投资总额以计划管理部门的建设投资计划为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 6 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