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法规名称】苏黎士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苏黎士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苏黎世商会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和一个仲裁院,以便在法院外解决商业纠纷,特别是那些牵涉商会成员或包含国际因素的工商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是,公司与雇员之间的纠纷除外。调解程序旨在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妥协,解决争议,而不采用正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的目的在于,如果双方达不成妥协,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正式诉讼。仲裁庭的裁决与法院的公开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另外,根据合同的协议或有关各方的共同请求,苏黎世商会主席指定仲裁庭主席或仲裁员,以及参与仲裁的专家进行特别仲裁。第2条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商会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要求进行调解和仲裁。如果双方都不是商会,只有经过苏黎世商会主席批准后才能进行调解或仲裁。此项批准可以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或一般情况事先决定。拒绝批准不需要予以解释。第3条2原则上,调解与仲裁程序相互独立。尽管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了解决争议适用本调解和仲裁规则,但只要有一方事后拒绝进行调解,那么可以不必先进行调解就可以仲裁。第4条仲裁员和仲裁院工作人员是否合格、是否拒绝、排除和替代,应根据1969年3月27日瑞士州际仲裁公约(契约)第15条第2款和第18至23条的规定决定之。前款也适用于调解程序中的主持人和调解员;但最后决定权属商会会长。第二章调解程序第5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书面提出进行调解程序的申请。申请书应提交商会秘书处,并附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表示遵从本《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规定的声明。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应和申请书一并提交。第6条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向他送达案情说明副本并提出要求:《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3如果该调解申请书提到双方当事人按调解程序解决争议的协议时,也应将申请调解通知对方当事人。第7条如果被通知的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履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申诉人,说明不能进行调解。第8条如当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第六和第七条的条件时,商会秘书处应将该案卷提交商会会长。商会会长应指定一个合适、公正的人为调解员并将此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这一请求,商会会长也可亲自担任调解员。第9条申诉人应在调解员履行职责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调解手续费。为了保证调解手续费,调解员可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支付预付金。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预付金,调解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商会秘书处调解程序不能进行。第10条调解员应审阅案卷。他可以尽一切可能促成争议的和解特别是他可以邀请当事人一起参加讨论,或要求以书面进一步澄清情况。4第11条当事人可得到顾问的帮助,或者可以由根据委托书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以解决争议。必须提交委托书。当事人一方运用这一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调解员,以便引进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从而使他能在口头辩论中准备顾问或代理人。第12条调解员应将他提出的和解建议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果达成和解,一般应写成书面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名。在特殊情况下,和解也可不作书面记载而达成。第13条不能达成和解时,调解员应通知商会秘书处和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后,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及以下各条),或者也可以用其它方式解决争议。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以后的后续程序中不作为依据。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可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加以考虑。第14条在调解程序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调解员只要经本人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被任命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5为了加快后来的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后者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案情书面说明,分别接受为仲裁程序中的申诉书或答辩书。第15条双方当事人应各自交付由调解员规定的调解费用的一半,对另一半负有连带责任。不按此办理的应与调解员达成书面协议;此项协议如写入调解书,则调解员也应在和解书上签名。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协议和适用法律第16条当事人按照契约第四和第六条或按照与当事人有关的瑞士国际条约而订立将其争议提交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裁决的协议,仲裁院应承担其职责。在提请仲裁院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秘书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大意是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对他们的争议加以裁决,并应亲人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如无仲裁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规定提出声明时,商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第17条在向仲裁院提出申请以前,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协议或其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