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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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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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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车费。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