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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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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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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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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
  为方便乘客,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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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车费。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