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深圳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7]深仲涉外裁字第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陈××
香港身份证号:P39××(2)
地址:香港尖沙咀加连威老道××号
委托代理人:李××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 李××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 公司法律顾问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5年9月30日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受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005]第147号。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仲裁费。2005年11月25日,仲裁委员会又受理了被申请人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反请求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2005年12月14日,本案仲裁庭由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于2006年1月4日和2006年6月19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表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核对,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彼此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庭审后,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组织了装修及资产评估并做了调解工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遂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装修及资产评估审计书、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合议结果,于年月日对本案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称:
2004年10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金城××服务中心(会所)1-4、1-5号铺位出租给申请人用于经营“休闲吧”,期限五年。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6,844元,并收取了首月租金和管理费。
合同订立后,申请人立即开始对“休闲吧”(36度吧)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并着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于被申请人总是借故拖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要的在房屋租赁管理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减少损失,申请人决定“休闲吧”于2005年1月1日开业并通知被申请人。2005年4月1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黄贝工商所因申请人无照经营“休闲吧”给予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申请人停止经营。申请人继续催促被申请人提供备案后的房屋租赁合同,直到2005年5月20日,申请人才收到被申请人申请备案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号为:深(罗)合同登记(备案)号10××。
2005年5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对申请人经营的“休闲吧”给予警告处罚,并要求申请人整改,原因是“休闲吧”的装修封堵了消防疏散出口。申请人紧急通知了被申请人并曾经尝试重新设计1-4、1-5号铺位的装修方案,但是消防局在答复中明确该疏散出口必须“直通室外”,“应设置不穿越其他任何房间的走道再到达室外的出口。
”如按此要求,申请人租赁的作为一个整体营业场所的1-4、1-5号铺位,尤其是1-5号铺位的整体性将会遭到根本性的破坏,完全不符合当初被申请人出租该铺位给申请人时双方的约定,申请人将无法实现当初的承租意图。申请人在承租1-4、1-5号铺位时,1-5号铺位原是作为储藏储存物品的房间使用的,并没有独立的消防通道,被申请人未曾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不知道该铺位里存在疏散出口和消防通道。被申请人将原本属于公摊面积的消防通道出租给申请人收取房租和管理费,不仅侵犯了业主的权利,更欺骗了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经营,损失惨重。事发后至今,申请人都在积极与被申请人联系,尝试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被申请人总是借故拖延,不正面积极与申请人协商解除问题。申请人只得按照合同约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金城华庭服务中心(会所)1-4、1-5号铺位的租赁关系;
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证金人民币46,844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休闲吧”装修损失人民币300,;赔偿家私及设备损失人民币252,;货物损失人民币27,;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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