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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苹道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保障农民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成者不具备合法经营格的单位的;
〔三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着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设工程,出现拖欠为该经营或施工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该企业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贵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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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非独立法人组织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贵任;无力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贵任。
第十六条[合并、分立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用人单位依法合并或者分立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实施合并或第七页者分立前依法清偿农民工工资;但是,经与农民工协商一政的,可以由合并成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贵任
第十七条〔主体资格丧失情形的工资清偿保障〕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贵令关闭、被撒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载定解散的,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清偿前不得注册新用人单位或者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工程款的薯实建设单位应当有潢足施工所要的资金安排,并实行工程歉支付担保制度。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烦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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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工程款的约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并应当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和支付周期,其中约定的人工费用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第八页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人工费用占工程数的比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定额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设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立、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在工程项目部妥善保存备查。魔设单位搜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时,应当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专用账户的使用和监管〕开户银行负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并报告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竣工且经按规定公示无拖欠工资后,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予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二十二条〔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贵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或者数额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录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资支付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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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条〔发包单位按时拨付人工费用的资任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代发工资。
第二十四条[速反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贵任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转包的工资支付任]承包单位将设工程转包,转包单位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速带贵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单位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贵任。
第二十六条[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