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翟晓花等16人与新天地订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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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晓花、郭金华、、席忠杰、郭志霞、赵丁??段俊彩、任运涛、程志强、孟亚娟、贾为强、端木巧玲、姜素霞、魏汉军、薛建军、张宗立、李换蕊,南乐人。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
住所:南乐县工商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丹志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振亭,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大名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晓花等16人与被告新天地订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花等1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与被告新天地的委托代理人司振亭、黄广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晓花等16人诉称,2009年9月,被告的商场摊位招商,原告等人预订被告若干摊位,并分别向被告预交了不同数目的订金。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众原告送达通告邀请,发现被告不讲信誉,违背了原来的承诺,原告等人无法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翟晓花等16人订金,共计210900元及利息,诉讼费让被告负担。
被告新天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等人仅对自己支付的预订款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他原告支付的预订款不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只提出一个诉讼请求,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受理条件。且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未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南乐县城中心建一大型购物商场,定于2009年12月31日开业,2009年9月9日被告通过南乐县电视台、广告车、电话等,向公众做招商宣传。原告等16人看到宣传后,欲在被告的商场经营,原告翟晓花等16人于2009年9月9日至9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不同数目的“预订金”,分别为:原告翟晓花8400元、郭金华10000元、席忠杰9500元、郭志霞12000元、赵丁丁12000元、段俊彩10000元、任运涛25000元、程志强11000元、孟亚娟20000元、贾为强15000元、端木巧玲12000元、姜素霞15800元、魏汉军7000元、薛建军10000元、张宗立16000元、李换蕊17200元。原、被告在之后的商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至今未签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的诉讼。也就是一个民事主体先后就同一种类的标的与多个主体达成了各自独立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法律争议而涉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每一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为节省时间和费用,同时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的16名原告与被告系同一种类的诉讼,且16名原告也自愿共同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