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28
【生效日期】1994-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
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
5月28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服务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法制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室、站)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机构
第六条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二)有一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或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接到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申请人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送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和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税务、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