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昆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发布时间:0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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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昆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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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山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如补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补充合同为准)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4)已动工开发面积占该宗土地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其尚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五条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本办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为每亩每年1000--2400元。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通知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闲置土地,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采取无偿收回、权益托管、延长开发期限、协议收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2)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在动工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等而中止开发建设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处置:
(1)如上述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已排除,且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建设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
(2)如上述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已排除,但仍未开发的闲置土地,收取土地闲置费;
(3)如上述造成土地中止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