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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5-29 16:21:47   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XX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XX12月27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根据20XX4月指标取得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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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带有***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