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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同名369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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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同名369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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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同名3694)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三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中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小不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二)未报批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格(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严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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