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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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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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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 2 页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3日,自称为川内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成都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见其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
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刘某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刘某自认了购买目的不是为了消费。如果刘某不承认自己知假,则不能这样认定。因为《消法》的“目的识别论”是主观认识范畴,是否具有这样的目的,还应由客观行为来表现。梁慧星先生主张法官以“社会经验法则”判断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并由此认为“有的法院审理购买手机索赔的案件,对原告购买一部或者两部手机的案件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原告一次购买五、六部手机的案件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退货退款;有的法院对原告购买六部手机索赔的案件,认定其中一部手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其余五部手机不是,仅对其中一部手机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其余五部手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退货退款。这三个判决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符合”经验法则“,因此属于妥当的、合法的判决。也有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只要能证明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余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规定,如其认为购买者是知假买假索赔,还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者是明知而故意购假索赔,目的是为了营利。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认定购买者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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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以经验法则作为裁量标准,因现实状况千差万别,需要参照的因素过多,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如以购买手机为例,现在手机已较为普及,一人两机的情况逐渐增多,有些生意人即使三机四机也不足为奇。个案差异性使问题复杂化。因此笔者赞成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解决此问题。这不仅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原意,也鼓励公民对经营者的合法监督,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同时司法实践也具有了显著的可操作性。
其二、确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
这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前提。应当说,从《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后果来看,其所称的欺诈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也是构成欺诈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1、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或承诺是虚假的,与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实际性能、状态不一致;2、经营者进行虚假说明主观上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3、消费者受到欺骗接受了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4、经营者的欺骗行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四个要件中,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是最困难的。所谓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经营行为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不利后果而仍追求后果的发生。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不仅切合民法理论,也与《消法》立法目的一致。《消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监督和鼓励经营者诚实信用地经营。如果经营者因疏忽大意或一般过失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也不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主观要件,实践中证明故意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可能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胜负。笔者认为,就如证明购买者的购买目的一样,由于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故意存在与否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举证能力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极为困难。因此,仍然需要实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来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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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既有欺诈的故意,也有欺诈的具体行为,但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只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的结果,而是购买者在购买前对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非常了解,并没有受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误导,是他们自愿的行为。所以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不存在加倍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
就本案而言,仅以上述第一个要件来判断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欺诈,因为: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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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构成欺诈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吗?在知假买假案中,虽然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但购买的商品毕竟存在瑕疵。购买者有权拒绝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