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方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方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规定的标准,具体方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方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方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