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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情势变更原则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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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探究情势变更原则下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 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 立基础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 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 条有此规定。
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 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 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 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o
总之,“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 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确立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势在必行。
六、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情势变更主要适 用于经济生活激烈动荡情况,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未出现严重的动荡,尚无必要规定情势变 更原则;第二,如果采纳情势变更原则,甚至允许法官扩大适用该原则,就有可能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 理风险也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并宣告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也不利于贯彻“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第三, 情势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暂时不采纳 该原则是必要的。[10]
但笔者认为,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处于初始 阶段,发展相对平衡,大的情势变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未显露。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形成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交易 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认识上的主观局限和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意外 地变异,使得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初衷大异其趣,并使双方的利益发生不正常的倾斜;另一方面, 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 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我国已经加入WT0,国际间的 贸易日益发达,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交易风险越来越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内经济活 动的展开。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运用、我国司法实践一度承认的一项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在瞬息万变的 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起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没有理山将它排斥在我国法律之外。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当前二角债务拖欠依然困扰 着企业,其中很多三角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