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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视;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状况;
(五)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全部人或者运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爱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限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其次章 预防与限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制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制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详细状况,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采纳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看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全部人或者运用人不得擅自撤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限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应当遵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展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平安技术检验合格标记。
机动车全部人应中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遵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机动车进展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展排气污染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全部人、驾驶人应当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