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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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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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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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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 、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 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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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标准、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