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西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效劳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疑心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方案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实行方案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方案外怀孕的,应当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效劳
第十七条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管理工作。
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管辖机构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管理、指导工作。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效劳,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方案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效劳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标准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