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工會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89、1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 一 條二項前段對於基層
工會之定義,已於第四條規定
,爰予刪除。至後段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之種類部分,本於
工會組織自由化及多元化原則
,改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訂之
﹁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
系統予以分類,無須於工會法
中明定,併予刪除。
第 七 條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企業工會
以直轄市及縣︵市︶為其組織區域
。但跨越直轄市及縣(市)之企業
工會及特殊職業、特定區域之工會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七 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組織區域。但
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
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依現行條文規定,除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工會,其組織區域得跨越縣市行政區域外,其餘均以縣市為其組織區域,惟鑑於大型企業
之所屬廠、場可能跨越數個縣市,另少數特殊職業,如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海員等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等特區之工會,均有可能跨越縣
市行政區域,遂明定﹁企業工會
﹂、特殊業類職業工會、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等特定區域之工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組織區域不受縣市行政區域之限制。
第 八 條 同一區域內,同一種類之產業工
會或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者,其名
稱不得相同。
企業工會以設立一個為限。
第 八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
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
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
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
得合併組織之。
一、鑑於現行條文規定強制入會,
其宣示意義大於實質,無法落
實,爰配合國際趨勢,改採自
由入會,並開放得多元組織與
之配合。但為免削弱企業工會
之力量,企業工會仍以成立一
個為限。
二、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因修正
條文第六條開放設立區域性產
業工會故,無會員人數不足問
題,爰予以刪除。
第 九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
人數之連署,並組織籌備會,辦理
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召開成
立大會等籌備工作。工會應於成立
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
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主管機關
登記。
第 九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
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
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
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
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
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
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
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
現行條文第三項,因配合工會選舉罷免辦法另行規定,爰予以刪除
,並作文字修正。
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 十 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名稱。
宗旨。
區域。
會址。
組織。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
、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會議。
經費及會計。
十一、基金之設立與管理。
十二、財產之處分。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
項。
第 十 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名稱。
宗旨。
區域。
會址。
任務或事業。
組織。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
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有關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事項之規定及配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修正工會章程應載明之內容:
︵一︶因配合修正條文業已刪除現
行條文第五條有關工會任務
之規定,爰一併刪除第五款
之規定。
︵二︶第五款因配合現行法第十一
章﹁基層組織﹂之刪除,有
關工會欲設立分會、支部、
小組等基層組織者,應於章
程中明定其組織,並酌作款
次變更。
︵三︶第八款因配合第四章章名修
正為﹁理、監事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