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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集锦小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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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集锦小白.doc

上传人:ielbcztwz24384 2016/11/5 文件大小:1.09 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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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情:徐某及H公司均为2006年2月1日设立的W股份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股票在2006年3月1日获准上市交易。2006年4月1日徐某出国前将其所持32万元的记名股票证书在H公司所在地背书给了H公司,得到了32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出国了。同年4月,H公司又接受了该W股份公司董事黄某的股票10万元。还在这月,H公司财务室不慎被盗,窃贼偷走了徐某转让给H公司的32万元股票证书。H公司遂在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宣布被盗的股票证书失效,然后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在W股份公司对其申请审查期间,窃贼在证券交易所以低价将股票证书转让给了康某。W股份公司对H公司的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补发。这时,窃贼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的过程和所窃股票证书的去向。但对于股票的归属却发生了纠纷。康某说其从窃贼手中受让股票时并不知其是窃贼,股票应归其所有;H公司认为股票是从其财务室盗走的,且徐某已转让给了H公司,认为股票应归其所有;W股份公司认为徐某和H公司私下进行股票转让无效,基于股票的价格上涨而决定按票面金额予以收购。此时,该股票一直呈上涨趋势,三方争执不下,于是三方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股票的归属。问题:?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后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出质给W股份公司,则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答案::徐某与H公司的股票转让未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交易不发生转让的效力;H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违反了公司董事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票的规定;窃贼与康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虽然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但窃贼转让的股票是偷来的,其不是所有权人。康某也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善意取得人,因为善意取得须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但该标的物若为赃物则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以康某不是善意取得人,这样康某也就不能取得股票的所有权。(3分)[各当事人的股票转让行为都是非法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发生转让效力(140条),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时发生转让效力(141条)。我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所以,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徐某与H公司的股票转让未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交易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H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违反了公司董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