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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搬苏联模式到借鉴西方立法阅历,深深地打上仿照的烙印,而法律本应当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单纯的移植难免出现“橘生于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尴尬局面。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了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验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以非诉讼方式化解冲突、消退纷争、促进和谐。
(二)人民调解法是对当前推动三项重点工作的制度保障。化解社会冲突、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依据我国国情、民情和经济社会发呈现状对政法工作的提出的富有针对性的战略部署。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攻坚阶段,社会各类冲突凸显叠加,仅仅依靠国家机关化解冲突,资源有限、实力也有限。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冲突也以人民内部冲突为主,要化解冲突,不仅要依靠国家机关,更要依靠广阔人民群众,用他们自己宠爱的方式,实践证明人民调解,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人民调解法是构建“大调解”法律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人民调解法出台之前,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虽有涉及人民调解的内容,但规定的比较零散,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完善了我国在调解工作方面的立法,使构建“大调解”体系(文中把《人民调解法》实施后的调解机制与以前****惯称的大调解用“”加以区分)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备。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以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决问题,从而使冲突纠纷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这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目标。将调解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机结合起来推动法治建设,有助于在全社会大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实现“大调解”与法治建设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二、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组织形式、程序、效力作出规定,在实现人民调解规范化的同时延长了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连接。
(一)组织、经费保障给予人民调解组织恒久的生命力。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处于自发无序状态,各地的开展状况极不平衡,普遍没有长久力和深化力。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赐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供应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人民调解的生存问题,给调解工作注入了恒久的生命力,同时法律还对调解员的补贴以及在调解工作中致伤或牺牲等一系列保障性措施,解决了调解员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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