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5800字
摘要:对于无权处分问题,国内一些观点的论述并没有建立在合理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之上,从而造成了在无权处分问题上研究路径的偏离,无权处分这一问题应当是在物权变动的理论基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辨析
(一)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不同效力状况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由以上对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实质上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合同的成立就必然会导致物权的转移,从立法例可以看出,这种无权处分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签定的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基于该买卖合同所为的移转物权的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也即在该种模式之下,债权合同(负担行为)有效,而物权合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为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别,本文将该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等同于负担行为,而将无权处分行为等同于处分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
不可分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合同。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之后即可构成,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登记,公示的作用只在于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 ,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成立的时间,二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 。在此种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二)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辨析
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下面将针对几种国内观点学说出现的问题加以辨析:
1、无效说
无效说实际上是模仿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对以法国为代表的民法典的机械模仿和对我国相关法律的断章取义的解释,这种观点在理论基础的建立上就是错误的,因为在法国等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之下,债权合意的达成就意味着物权的移转,为了限制无权处分,此种模式必然规定该债权合意是无效的,因为仅仅由无权处分合同就构成了无权处分。但脱离我国的现有物权变动模式来定义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说观点是不正确的。
2、效力待定说
梁慧星教授在其《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 》一书中认为:“依《合同法 》第
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并进一步解释如下:“违反《合同法 》132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该条做反对解释 ,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需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可以看出,梁慧星教授主张“效力待定”。该说是当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相比其他学说而言,更符合人们的感性良知,似乎更具说服力,实际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