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专项法律意见书(
关于安徽某某某某技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李某先生: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方是某某公司相关购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某某公司的客户,且部分客户已因你离职而转与现在工作单位合作,故某某公司可能会以相关证明单位与你有利害关系或因与某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有争议等为由,认定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或证明力较小。
②以上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购销、买卖合同与《催款函》后所附表格列项难以一一对应,另外,“特此证明此合同由李某(身份证:3xxxxxxxxxxxxxxxxxxxx)经理洽谈签订”这句话在多份资料中出现,但无论从字迹、内容、语气、方式等可以初步判定均系一人所写,且落款时间均集中在同一较短时间段,由此可能导致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进而丧失证明力。
③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及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出具相关证明人员须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否则就该证明的效力很难被采信。
(4)前期工作业绩(销售额)无任何证据证明,你口头陈述在前期工作期间部分借款单冲抵了应得提成款,另外绝大部分提成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的明细很少。另根据你出示的《借款单》清结资料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以借款单冲抵了部分应得提成款这一事实。
(二)民事法律风险分析
1、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提成款属于工资的范畴且涉及到工资组成、发放方式、工作内容等,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第4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且根据前文内容可知并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
另外,你方提出的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方案,除本次出具签收证明的人将来可能因人际关系或其他原因导致该案被推翻、重审等自身潜在风险外,该方案还可能涉嫌“伪造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与会律师讨论一致认为该方案风险较大,不宜采用。
2、根据前文证据部分分析可知:除前期工作业绩(销售额)无任何证据证明外,现就你口头陈述内容来看,在工作期间部分借款单冲抵了应得提成款,且绝大部分提成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以银行转账部分的明细很少(能否取得待定),但根据你出示的《借款单》清结资料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以借款单冲抵了部分应得提成款这一事实,前期的提成款金额亦不能明确。现根据本部分法律关系并结合相关证据情况作如下假设:
假设1。前期工作销售额为x,公司提成补贴政策为y,前期应的提成款金额为z,其中x系未知数,z为未知数,z=x*y。
假设2。本次争议销售额为a,补贴政策仍是假设1中的y,本次争议应得提成款金额为c,其中假设a为已知数,c=a*y。
通过假设1可以很清楚的反映出,根据现有条件无法推出y的真伪,故在假设2中即使a是明确的,也难以推出c。因而,本案并无其他充足证据与提供的某某公司提成、补贴政策(复印件)相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就无从考证。
故此,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综合以上分析认为:本案若进行诉讼或仲裁,可能因证据不足导致相应的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或因已过仲裁时效等原因,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请求。
(三)行政法律风险分析
根据你口头陈述,前期从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相关差旅费、活动费、维护费等费用,且数额较大。若发生纠纷,可能引发对前期大额支出费用用途等问题的深究。除客观上的确不存在违法违规使用该费用外,可能导致违规使用人或违规收受人受到行政处罚。
①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
八、九条之规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