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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问题.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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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股权继承问题
一、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观点分歧
学界对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之争,主要持三类观点:1.
1.
1. 概括继承说。即概括继承股东资格与股权。在这种学说下,对于具,其中相当多数的案例是对继承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裁判观点通常认可股份财产权益能够被继承。采取此种做法的主旨是强调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色彩,并区分股权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因为,《继承法》第 3 条确立继承客体限制在“合法财产”范围之内,并且《公司法》的立法态度对股权的定性难谓明确,审判实践将该问题交由公司及股东自行解决,保持司法权对自治权利的谦抑性,该裁判观点符合商事立法的自治原则。自《公司法》修订之后,裁判结果更是呈现不统一的局面,有遵从第 75 条认为股东资格可继承,亦有坚持以往“继承股份财产权益”的审判观点。
二、域外立法例述评
1. 英国。1989 年《公司法》采行的做法是: 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要件是做出重新申请以及获得新的登记注册,同时公司能够通过章程赋予董事会享有登记与否的自由决定权[10]。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 8 条采行的做法是: 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11]。因此,英国公司法采取了继承客体为股权的观点,而股东资格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申请与注册登记手续,此类立法实践在英美法系十分普遍和流行。
2.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 1870 条规定: “公司可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加入而继续存续,除非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的加入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得约定: 参股人死亡将引起公司解散,或者公司仅以其他参股人为成员而继承存在。亦可约定: 公司得由死亡的参股人健在的配偶为其成员而继续存在,或者以该参股人的一名或数名继承人为成员,或者如公司章程允许,得由遗嘱指定之人为公司股东之成员。”《商事公司法》第 44 条第 1 款、第 2 款以及《关于会计监察人组织与职业地位的法令》第 152 条至第 155 条等单行法律规范,对于公司( 合伙) 在死亡股东( 合伙人) 股份转让做出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法国法认为继承客体为股权,并且采取对公司章程约定做了细致的示范性立法规定,立法引导公司自治模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3. 日本。《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 133 条第 2 款规定: 股东名册名义变更应由继承人或一般继承人等和股份的取得人共同请求变更。明确继承客体为股份即股权,并且获得股东资格需经必要程序。《日本公司法典》第 134 条第 4 项规定: 股份取得人通过继承取得限制转让股份,在限制股份转让的公司中,公司的闭锁性( 人合性) 得到重视,有必要防止一些公司上不希望其成为公司股东的人通过继承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日本公司法规定允许依照《公司法》第 174 条,公司可以请求继承人等将股份出售给公司,该权利行使期间是自得知继承发生之时起一年内( 第 176 条第 1 款)
我国立法完善路径选择
( 一) 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概念厘清
概念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应对股权与股东资格两个概念加以辨析。股权通常是指股东凭借股东资格,享有的获取收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资格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和地位,立法对此并无直接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第 11 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二者存在以下的联系和区别
,同时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集合性权利。多数语义下二者可以通用,是同一实质的两个面向,但是区别亦十分明显。股权侧重于权利之性质,强调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而股东资格则侧重于身份属性,是特定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主体地位。
,除了向公司履行出资,还需经一定程序: 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等。股权的取得,并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之身份。
。对于股权的认定,出资证明书、遗嘱等仅仅是源泉证据而已,这些源泉证据的效力仅在于应然意义上的股东能够凭借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或身份,但他们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 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它的实质标准是出资( 出资证明书) ,而形式标准是公司股东名册,其所进行的记载是效力证据。因此,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如果效力证据与源泉证据有冲突,那么可以依据源泉证据来做出变更。
结论
基于以上概念辨析,可以澄清的是,股权发生变动,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权利主体,仅仅获得股权本身之价值及基于股权所可能衍生之利益,不等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直接取得。若想享有股权并且能够行使股权,要待公司确认并认可股权变动( 继承) 法律事实方可。理由在于: 于公司而言,公司有权明确究竟何者为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