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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到庭申请书.docx

上传人:crh53719 2022/3/24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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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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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到庭申请书

申请人:王燕,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9日
身份证住址:XX市XX县区金花镇七里村
申定人提取笔迹,而且不能说是提取他的笔迹,只能让他在自然状态下书写有关的文字内容。如果向其说了是提取他的笔迹,当事人就有可能不按书写****惯书写而改变书写方法,给笔迹鉴定带来困难。如果
1不是当事人当着法官的面书写的,而是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所谓被告的笔迹,就可能出现当事人提供的参照资料不是鉴定对象所写的情况,进而得出不正确的鉴定结论。
二、只有在借款案件是假案的情况下,原告才很容易提供出与借条笔迹同一的书写资料。在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款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而借款人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出借人一般是提供不出借款人笔迹的。如果原告制造了假的借款案件,他举证的借条肯定是假的,即是说所谓借条不是真的借款人所写,你要他提供所谓借款人的笔迹,他是很容易向法院提供出与借条笔迹同一的笔迹资料的。因为,他让写假借条的人再写一个东西就行了,你拿去鉴定,借条和原告所提供的所谓借款人所写的东西的笔迹不就同一了吗。那法官就能肯定该借条是百分之百真的了。借款事实就真的存在了。作出来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了。最终是可能通过鉴定笔迹确认的借款案件还是一个假案,判决也会是一个错误的判决。
三、在借款纠纷案件中,有一部分借款人是不讲诚信的。不要说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可能出现假案,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了非法目的,共同制造假证据来进行虚假诉讼,双方出庭对证据和所谓的案件事实都认可的情况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或法官依法作出了判决,其结果是假案的事例也不是没有。再者,被告本身就下落不明,法官还要当事人去找他的笔迹作为鉴定借条真假的参照物,一般情况下是找不到的。现在,躲债赖账的债务人比比皆是,有的债务人为了赖账,以外出打工为名四外躲债,有的只要听到出借人来要债就四处躲藏,不与出借人见面,有的就是见面也不承认向原告借过钱,甚至有的借款人在进入诉讼后还抱着侥幸心理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当事人消极诉讼或当事人制造假案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笔迹,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借款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在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如果被告在二年内仍未出现,原告也未找到其他证明借条是被告所写的依据,原告就不能再行起诉。如果两年后原告找到了其他证据再行起诉又超过了诉讼时效,再起诉时,法院就会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即使原告起诉后法院受理,被告也会以过了诉讼时效而进行抗辩,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2的诉讼请求,原告最终也没有胜诉权。就这样,即便是借款事实存在,由于法院的“慎重”,由于要保护法官,当事人的债权就这样没有法律保障了。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即使是原告搞的假,在被告发现后,可以申请法院再审,通过再审改判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就是已经执行了,也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借条的书证,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只要查证属实,或者说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时,就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严格依法办案来讲,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辩解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就应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由于被告未到庭出现了假案,因为不是法官做的假,而是原告做的假,原告要依法承担制造假案的法律责任。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公平,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第一种观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来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当原告以借条作为被告借款的依据时,如果被告认为借款不是事实,证明借款不是事实的证据应由被告举证,而不是还要由原告举出此借条是被告所写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不是被告所写的证据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可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借条不是自己所写。为何在被告未到庭时,应该由被告举证的责任就要倒置而要求原告举证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在法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笔迹资料,原告以该项规定申请法院收集被告的笔迹时,法官能收集得到吗。法官在审理借款人经公告后未到庭的案件时,要求原告还要提供证据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