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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10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2-14
【生效日期】1995-0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三章 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出租方的权利义务:
(一)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
(二)有权按时收取房租,监督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房屋。
(三)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关系:
1、擅自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2、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危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4、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
5、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6、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四)未定租期的出租私房,出租方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搬迁确有困难的,出租方应允许承租方先行腾让部分房屋,或酌情给承租方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超过期限承租方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方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房租。
因落实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五)出租方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
(六)出租方对出租房屋有维修的义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承租方的权利义务:
(一)承租方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
(二)承租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承租房屋,并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房租。
(三)承租方需要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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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租方出卖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五)租赁期内,因买卖、继承、析产、赠与、调换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也可协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六)未定租期的出租私房,出租方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承租方应该腾空搬迁。承租方搬迁确有困难的,应先行腾让部分房屋,并在约定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内全部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自次月起,应按上月租金逐月增交5%的房租。
(七)属个人租房的,租赁期内承租签约人死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租用房屋;属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租房的,在租赁期内法人代表变更,原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如经双方商定,也可终止租赁关系。
(八)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方。出租方需继续出租房屋,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
(九)承租方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十)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屋装修,须遵守《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并事先与出租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不得影响城市建设或妨碍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