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探析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
一、案情简介
投保人李某40岁于2002年6月15日为其母亲张某向某投保了康宁终身亡金30万元。根据康宁终身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安康者均可作为被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投保本。20合同自始无效。尽学界不可抗辩条款内涵及外延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关旨在制止因投保单中的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在于制止人在合同经过法定间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以保护被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待或信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权行使的制止与保单有效性相关的抗辩均应被制止行使。我国合同法合同撤销权是规定在第三章之中即“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状态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⑥]。可见撤销权的行使结果等于否认合同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不可抗辩条款制止人在合同经过法定间后不得对合同的有效性(效力)提出抗辩的适用范围相背离的。故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不可抗辩条款与一般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原那么相对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挤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受欺诈方的撤销权虽然受到除斥间的限制但其并不因一定间的经过而消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假如当事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那么其撤销权似乎不能消灭合同一直有效。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间经过不以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可抗辩事由只要2年间经过人都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成为不可抗辩的。可见不可抗辩条款打破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一般法理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挤了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
3、从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来看。从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得知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重塑的诚信形象缓解其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而出现的。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
其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险业开展中的积极作用。
(1)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有利与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公正。在人寿中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或被人与在信息资源、专业技能的拥有方面存在明显差距二者的本质地位不平等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限制人对合同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现法律的本质正义。
(2)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有利于增加公众对人信任促进业的良性开展。部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如实告知仍恶意地促成合同成立等事故发生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这时投保人虽然定缴纳了费但被人却不能得到合同应有的保障;或者是并不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但当事故在假设干年发生后才进展调查发现了不如实告知情况回绝对受益人相应赔付;又或者在合同成立多年后才进展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人安康等状况都发生宏大变化再加上年龄的增长使得重新投保对于投保人而言将带来保费大大增加的困难。这样必然导致公众对人的不信任。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投保人或被人对合同带来的保障可以合理预增加其对人信任促进业的良性开展。
(3)促进人加强理和进步国际竞争力。不可抗辩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