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
2016年4月19日
定作相应修正,重
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
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
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
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豉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豉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
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豉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
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
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
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
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键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
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
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
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
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
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锁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
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
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
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