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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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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合同法案例
第二节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某区建筑公司(原告)因建造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某建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沙30车,每吨价格为300元,合同订立1个月所有权归张某。
1994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1994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1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30元。
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出租与他,却与1994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处卖给张某,歧视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
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未表示异议,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村委会无力维修出租危房,征得郭某同意后善意出售,其行为并无不当。原、被告议定价格3万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另行出卖他人应当允许。在产权转移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判决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高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其享有的一项合法的民事权益,在案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可适用情况下,如本案这样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实现条件是:(1)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2)在出卖的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提问:
在本案情况下原告作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如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由于本案事实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最终是以低于向承租人提出的价格条件的价格和第三人成交的,这是否意味着出租认为在“同等条件”下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6. 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告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一被告为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为某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第三人为某市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某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某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2栋,拐角办公楼1栋。因此处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石化厂)部分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协议规定: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设计施工。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化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化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开间设计住宅,石化厂不再向利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1988年3月10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协议汇签为一份协议,,产权为石化厂所有,所动迁的房屋由石化厂自行拆迁,利民公司不支付动迁费和补助费用,竣工日期为1989年9月末。协议签订后,石化厂按约定进行了全部拆迁,并异地新建了钢材仓库。利民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与某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该项建筑工程的合同。后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不能按
时回迁,经该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将后期工程移交给某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负责组织施工。计委为此成立了某市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环办),具备法人资格,负责房屋开发日常工作,利民公司为施工单位。至1992年4月,利民公司只交付石化厂8户居民住宅,面积为537平方米。,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以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等为理由,拒绝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