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技师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7-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技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技师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请领技师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一份,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一式二张。
三户籍誊本或身分证影本一份。
前项申请,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技师证书,并将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发还;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并将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及证书费发还。手续不完备者,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3 条 
技师仅得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业务。其持有不同科别之技师证书者,得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不同之技师业务。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机关、公(军) 营或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从事各该科实际技术工作累计二年以上者。
二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讲授本科学科二主科累计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从事农、林、渔、牧各该科实际技术工作累计二年以上,并取得乡(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者。
前项服务年资,应为专任之工作年资。
第 6 条 
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请发执业执照,应填具申请书三份,并检附下列文件及执照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技师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务年资证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一式四张。
四最近一个月内申请之户籍誊本一份。
五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方式执业者,检附事务所得作为办公室使用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执业者,检
附技术顾问机构或营利事业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证明文件
各一份。
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申请,准用之。
第 7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之执业机构所在地,指执业机构之地址。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业务范围,不得逾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
第 8 条 
技师证书或执业执照遗失者,应以书面叙明遗失经过,依第二条或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发。其失而复得者,应即缴销。
技师证书或执业执照损坏者,得检具原证书或原执照,依第二条或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发。
第 9 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或技师证书者,其原属科别有变更时,关于执业范围、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之换发,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考政主管机关后公告之。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技师执业图记应记载本人姓名、技师科别、执业执照字号及执业机构名称。
第 1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举办专业训练,得向技师收取费用。
前项专业训练,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讬其他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