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药师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9-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药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药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五条规定,请领药师证书者,应检具左列文件、费款,报由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层转(或迳报)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办。
一考试院颁发之药师考试及格证书。
二填具医事人员申请登记给证卡片一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三张(背面注明本人姓名、年龄、籍贯)。
四证书费。
第 3 条 
请领之证书遗失时,应以书面述明遗失经过,并检具前条规定应缴之文件及费款,报请补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请领之证书损坏时,应检具前条规定之文件及费款连同原证书,报请换发。
依前二项规定补发或换发证书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将其事由刊载公报。
第 4 条 
本法所称药师执业,系指药师自行或在公私立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业务而言。
第 5 条 
药师执业,应填具申请书、检同药师证书、本人照片三张、执照费及加入公会之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领执业执照(格式如附件) 。
执业执照遗失或损坏之补发或换发,准用第三条之规定办理。
(备注:附件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三○)第 20587 页)
第 6 条 
药师停业、歇业、复业、变更执业、迁移或办理药师死亡报告,均应填具申请书,检同执业执照,送由原发照机关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者,收存其执业执照,并于其上记明停业理由与期间,俟复业时,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之。
二歇业或死亡者,注销其执业执照。
三变更执业或迁移者,换发其执业执照。
第 7 条 
直辖市及县(市) 卫生主管机关办理药师执业、停业、歇业、复业、变更执业,迁移、死亡报告及撤销执照处分,应每半年开列名册,分别于一月及七月底前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直辖市、县(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办理药师执业之普查。
第 9 条 
本法所称药局,为调剂处所,其设备依药事法之规定。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有关机关,系指卫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机关。
第 11 条 
药师执行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药品贩卖或管理业务之职责如左:
一关于输入药品查验登记申请书所载全处方、适应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项、处方来源及其他所需资料文件之审核事项。
二关于买入、卖出药品品质之鉴别事项。
三关于药品贮藏、陈列管理及卫生安全之指导、检查事项。
四关于药品拆封贩卖之指导事项。
五关于对购用药品者应注意事项之说明。
六其他有关药物管理之技术指导事项。
第 12 条 
药师执行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药品调剂业务,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外;并应在其作业处所标示受理调剂作业时间及药师执业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