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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通用附加保险条款(xxxx版)-xxxx12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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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法有效的声明、 书面形式。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 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 投保单、 合
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缴纳
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 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
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出险通知书;
损失清单;
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
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
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保护好现场,并
同时通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报案 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说明、损
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以及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后, 保险人给予赔偿;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 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 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必须退 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毁部分给予赔偿。
自其知道或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 保险费5%勺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 保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 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2011版)
总则
第一条 法有效的声明、 书面形式。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 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 投保单、合
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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