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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7/1/10 文件大小:5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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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 ① 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② 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 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 traditio )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 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 mancipatio )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 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 “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 Tradition )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 Tradition 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① b]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② b]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③ b]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萨维尼的上述思想虽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世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 “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④ b]郑玉波先生认为: “……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 ⑤ b]第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姚瑞光先生认为: “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 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 ⑥ b]谢在全先生认为: “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⑦ b]王泽鉴先生也认为: “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⑧ b]第三,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⑨ b]比较上述三种观点,我认为都不无道理。但是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其特征是:。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债权行为是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法律行为,所以它又称为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它又称为处分行为。[ ⑩ b]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 “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 ①① b] 。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王泽鉴先生曾以买卖为例,指出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买卖{│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意思表示事实行为│(公示行为)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广义物权行为)根据上图,王泽鉴先生认为,依广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