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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46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 2005 年 6 月 2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 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 , 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 , 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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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 , 设有电离辐射标
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 , 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 , 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 监督区 , 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 , 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 , 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 , 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 , 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 , 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 , 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 , 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 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
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申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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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 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 作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 , 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 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 质子治疗、 重离子治疗、 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 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 ,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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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 , 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 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