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再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的效果分析 15300 字中图分类号: DF6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330 ( 2014 ) 06-0092-10 针对近年来我国日益猖獗的飙车、醉驾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严密刑事法,切实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11 年2月25 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 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22 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 133 条之一。这意味着,最高立法机关考虑到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行政处罚效果的有限性,将上述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该修正案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了一批追究危险驾驶者刑事责任的案例,就此拉开了运用刑法武器惩罚危险驾驶行为的序幕,总体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①但是,关于本条的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视情定罪说和一律定罪说的争论,至今仍未消弭。②笔者认为,《刑法》第 133 条之一本身存在明显缺陷,这不仅造成对该罪行为类型、既遂形态和既遂标准的认识分歧,也导致各地的执法标准和处罚力度不一。其中,有的可以通过刑法解释进行弥补, 而有的只能留待今后修法时予以完善。因此,尽管危险驾驶罪早已在《刑法》中占据一席之地,但通过运用超前立法观、实质解释论和类型思维法,再次讨论其客观方面的立法缺陷、适用困境及解决方案,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观念转变与立法完善较之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由于飙车、醉驾的常见性、多发性及危险性,在总结以往处理交通事故经验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先将飙车和醉驾入罪,待日后社会形势和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后,再将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但是,本罪的行为类型明显欠缺多样性,未能全面覆盖值得处罚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利于实现预防交通犯罪的目的。(一)行为类型单一的根源:经验立法观的遗迹通过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史可知,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的对立。前者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容易导致立法的滞后,这一问题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显得更为突出。后者则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反映犯罪现象及整个社会在未来较长时期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从而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稳定性。③经验立法观紧密联系现实,却容易导致刑法的僵化;超前立法观超脱现实的束缚,但可能造成刑法的虚置。将研究视阈转向危险驾驶罪,《修正案(八)》仅规定飙车和醉驾两种行为,是典型的经验立法观的体现。立法机关仅着眼于惩罚这两种行为的现实需要,难以适应我国社会由于汽车工业化和交通现代化而产生的急剧变化。现代社会和道路交通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汽车工业在现代工业体系中已处于显著地位,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但也引发了广大市民对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忧虑,促使刑事立法功能和结构的调整转型。所以,刑法应当更加及时地介入交通领域,切实消除人们对交通系统的不安全感。简言之,刑法要从消极的事后惩治转变为积极的事前预防;要从单纯迷信刑罚的威慑功能,转变为信任刑罚的规范意识形成机能;要从以结果要素为主的犯罪构成模式,转变为以行为要素和危险要素为先导的犯罪构成模式。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同样无法摆脱刑事立法的这一发展趋势。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享受经验立法短期效益的同时,应当树立超前立法观,根据实证研究的结论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在总结过去同类犯罪基本规律的基础上,科学预测今后较长时期内犯罪发展的趋势,把《刑法》尚未规定而实际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有将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有机结合,使超前性建立在现实性的基础之上,既立足当下,又放眼未来,才能保证刑法的生机与活力,实现刑法的科学性和现代化。因此,立法机关在掌握目前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发案率、制裁措施等情况后,应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建设的长远规划,预测将来可能频繁发生的交通违法类型,预先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以推动社会整体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总之,尽管《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对我国交通犯罪体系的一次重大变革,但仍然残留着经验立法观的痕迹,为了更为彻底地消除道路交通风险,还需在超前立法观的指导下适当丰富该罪的行为类型。(二)行为类型增设的建议:国外立法之借鉴世界各国(地区)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很不一致。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315 条c (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第 1 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 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1. 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 a. 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 b. 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 2. 具有下列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及疏忽情形的: a. 未注意优先行驶权, b. 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