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 年 12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年 12月 23 日财政部令第 6 号发布根据 2010 年 12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号成文日期: 2011-02-14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维护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依据各自的职责, 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 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 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 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个人) 名称(章) 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 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发票, 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 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