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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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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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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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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新办、增项、升级资质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作出的许可决定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登记的企业名称、办公地址、注册资本金、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情况发生变化,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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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下列相关内容进行监督:
(一)企业资格素质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注册资金、净资产、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方面情况是否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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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市场行为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是否存在无资质施工、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施工、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是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执业、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外埠建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是否办理备案手续,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情况。
(三)企业社会信誉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履约合同、缴纳税费、信贷信用、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义务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抽查、社会走访、网络调查、信用评价等方式,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被监督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及时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变化情况、市场行为、社会信誉等相关信息进行采集,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评定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和企业资质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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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信用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已经达不到等级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资质证书,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资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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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登记事项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资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