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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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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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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 13914 ;r05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7 —9297(2003)02 —0092 —03医疗事故罪是 1997 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一、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 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 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1979 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 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新《刑法》第 335 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 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2002 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 351 号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 2002 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