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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松滋市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地拆迁律师燕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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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松滋市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地拆迁律师燕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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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松滋市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地拆迁律师燕薪).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松滋市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松政办发〔2011〕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制定的《松滋市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松滋市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范个人住宅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松滋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城乡居民新建自用住宅或对原有合法自用住宅(不含共用宗地的房改房和商品住宅)进行改建、扩建的行为。
第三条中心城区规划管理范围:东至西灌渠(含城东工业园,东岳原种场至观音寺),(含陈家冲、周家冲、板桥冲),南至板桥冲、和平桥、稻谷溪北,北至丰屏桥、三横渠,以及江南高速公路松滋南互通连接线、荆松一级公路、新张公路道路中心线两侧各250米的控制区域;
乡镇集镇、村庄(中心村、农村新社区)规划区范围:集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具体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个人住宅建设的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审查和监管工作。
发改、环保、农业、林业、水利、消防、交通、公路、河道、人防、地震、电力、通讯、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能,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建设许可和禁止
第五条国有土地上,下列情形准予实施个人住宅建设:
(一)已获规划批准的拆迁安置小区、居民小区;
(二)依法鉴定为D级危房,个人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
(三)属“插花”地块,但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
(四)临城市(镇)主次干道的既有住宅建设,并符合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
第六条集体土地上,下列情形准予实施个人住宅建设:
(一)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获得规划批准的安置小区、农村新社区、中心村居民点;
(二)符合集镇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经批准可以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情形禁止实施个人住宅建设:
(一)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所划定的禁止和控制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山体、水体、堤防保护、消防安全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镇)道路、公路红线用地,车站、码头、广场等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区域;
(二)已纳入旧城区改造计划,拟实施集中改造的区域;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用地区域;
(四)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限制建设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内的房屋及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征收和征用。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八条严禁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向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出售宅基地。集体性质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在本村(社区)村(居)民之间依法转让。城镇居民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改建或转让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农村个人住宅建设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申请纳入农用地转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占补方案后方可用地。
第九条个人住宅建设,每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凡农村村(居)民使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含附属设施);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含附属设施)。
城镇居民建设住宅必须使用方米。
第十条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宗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将原有房屋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转让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以夫妻分户、独生子女分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的;
(五)所属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已建设或规划建设安置小区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公路沿线个人住宅建设用地。严禁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