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无未遂
作者:作者:王宁  发布时间:2006-10-31 10:51:19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某公司果园内,在欲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变压际出现是认定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成立要件。行为人出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而着手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出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行为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未遂。本案中,被告人柳某属于已着手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为被公司职工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状态最终没有出现,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未遂。
笔者的观点:
上述三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无既、未遂之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未遂。理由如下:
1、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为危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的规定上也是相同的,这几个犯罪均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明确规定了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即明确将这两罪规定为危险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属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只有将这些犯罪的完成形态往前推移,才能严厉打击这些犯罪行为,所以法律明确将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将这些犯罪的既遂状态由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推移到危险状态的出现。破坏电力设备罪虽然没有在法条中明确规定要足以造成某种危险,但其有造成某种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时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交通工具罪及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他们的法定刑幅度也是相同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也是危险犯。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的因为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就不把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为危险犯,这样会出现对同样危害社会的行为处以不同刑罚的后果。另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属于危险犯。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法律规定不是任意的、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即破坏电力设备罪前两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均为危险犯,而第一百一十九条统一对这几种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是危险犯。
2、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成立要件。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的典型形态,犯罪预备、未遂和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我们在研究犯罪既遂时,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