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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在消费者承受效劳前应当明示商品、效劳价格和消费金额,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页 共 43 页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联合约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那么中不利于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看法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效劳、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风格整,提出看法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爱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指责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效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遵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效劳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平安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安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商品、效劳以及消费场所和设施等,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明示正确运用商品或者承受效劳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采纳必要的爱护措施。
消费者在经营者供应的消费场所遇到危急或者受到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赐予刚好、必要的救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发觉或者有事实证明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效劳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平安造成危害的,应当马上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纳停顿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顿生产或者效劳等措施。
采纳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担当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工程等事项。
采纳网络、播送、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供应商品或者效劳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场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者,应当核验销售者或者效劳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监视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供应者、播送电视购物平台供应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效劳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视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其次十条 经营者供应的商品,其包装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品应当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散装商品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名称、地址;食品、药品以及其他关系消费者身体安康、人身财产平安或者对运用维护有特别要求的进口商品,还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其次十一条 经营者供应效劳,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效劳的内容、规格、标准、费用、计费方式、场所、期限、效劳记录等,并向消费者提示平安留意事项。
其次十二条 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对商品或者效劳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的效劳承诺和传播资料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对其内容有两种以上说明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说明。
其次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供应效劳,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会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