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稿)
- 18 -
- 18 -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
(一)移交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二)隧道内的照明设施,由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 9 -
;
(三)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在公共设施和住宅区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等)和其他经营性建(构)筑物上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构)筑物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按有关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其中,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位于重点区域,或者按主管部门要求亮灯的建筑物内部照明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
维护费和电费补贴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维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标准和监管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
- 10 -
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四条 快速路、主干路的照明设施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6%。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单盏灭灯等简单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线路、设备损坏等较复杂故障应当在3日内处理完毕;涉及改造、整治,无特殊配件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故障,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公告提醒等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妨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晾晒;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1米以内倾倒腐蚀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
- 11 -
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由主管部门管理的重点区域景观照明设施迁移、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迁移、拆除、改动方案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
确需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同意,并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用电手续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
举行节日庆典活动,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 11 -
第三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道路照明。
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
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宜同排,间距应当不小于3米。
高杆灯(高度20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