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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的归属.docx

上传人:森森 2022/4/18 文件大小:3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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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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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一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六十三条对孳息皆有规定,前者规定“自然孳息,由全部权人取得;既有全部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物权恳求权要求返复原物和自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全部权保存孳息随之保存与全部权保存从物伴同保存、附着物伴同保存具有同样理由。〔2〕假如原物与自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允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自然孳息全部权的转移。〔3〕假设孳息分属双方,出卖人后来对原物可以主见物权恳求权,而对自然孳息只能主见债权恳求权,这在技术上不相宜。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随之保存”与“从物伴同保存”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存”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全部权保存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伴同保存没有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伴同保存”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存”。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附属关系。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协助作用的从物须要伴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附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存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存。 其次,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允。在全部权保存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取得了对其进展占有、运用、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用益债权〕。“收益”权能的实现路径之一即是对孳息的收取和享有。买受人正值地行使权利,获得孳息,显非“有失公允”。同时,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有着更大的奉献。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运用标的物以求得利益。为了让自己“美梦成真”,他定会对标的物进展“无微不至”地“照看”。孳息归属的考虑是:谁对孳息的生产奉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既然买受人做出了较大奉献,自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他。不行否认,有时出卖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奉献。假如孳息价值重大,出卖人那么可以重大误会〔标的物性质〕撤销合同,从而求得公允。










第三,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爱护并无不利。一方面,假如合同被解除,卖方在要求买方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买方返还不当得利,对其并无实质上损害。另一方面,假如将孳息归于卖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孳息将无从归买受人全部。双方没有签订孳息买卖合同,而孳息也不是从物,买受人取得其全部权将变得于法无据。在以获得孳息为其主要目标的合同中〔如为了收取果树而买受果园,为了获得租金而买进耕牛〕,这样的处理将会对买方合同权利造成紧要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