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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山西省消
任。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运
营场所且达到省规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
安全职责:
(壹)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
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
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
行;
(六)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
关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同壹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应当共同
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
分应当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能够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
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
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
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
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
防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条禁止流动加油(气)车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
营业。
第二十壹条生产、运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应当于国家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禁止于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
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生产、运营、储
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于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
和燃放***,禁止吸烟。
禁止于文物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禁止于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
禁止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
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于文物保护单
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
措施,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符合相应的
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
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
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
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
检验。
第二十五条禁止于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
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
规定事先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且采取相应的消防
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于公共娱乐场所从事下列行为:
(壹)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二)燃放***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三)于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明火照明;
(四)于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
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
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
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
管理,专用装备配置、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且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