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1-03-11
【生效日期】1991-03-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济南市建设用使用土地,不得突破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应尽量利用非耕地。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一〕申请用地报告书;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三〕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
〔四〕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用地补偿协议书;
〔六〕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环保部门的欢送影响评价书。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工程需跨乡〔镇〕村使用土地的,可由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协商,调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停建时,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被用地村民的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镇〕村道路和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方法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挖土采石,兴办砖、瓦、石灰窑厂,确需占用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复垦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兴建新村的,须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新村建成后,旧址应限期恢复为耕地。
严禁以兴建新村的名义兴建商品房。
第五章 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尚无规划的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村民利用坡地、劣地建造住宅。提倡村民建造楼房。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一〕因子女婚姻分户需新建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回原籍乡村落户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回乡定居的;
〔四〕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五〕居住特别拥挤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建房后用于出租、出卖或变相出让房屋使用权的;
〔二〕非农业人口未经批准在农村落户的;
〔三〕违章圈占土地建房未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