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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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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
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市、区)、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知识讲座或者课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质服务和综合管理。村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以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行属地管理,开展社区服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者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者暂住户口。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将人口变动情况通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以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者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以发给奖励费,也可以用扶持发展和平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孩子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证和奖励费,并按第三十、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优惠措施,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户和生育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