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st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5 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9 年6月 11 日通过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9月 24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10 月 12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 年9月 24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 年6月 11 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 年9月 24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 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 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设置客运服务标志, 按照乘 2nd 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 为五人的小型客车。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物价、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经济贸易、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 应当进行听证, 听取公众意见。第八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投放。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 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