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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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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docx

上传人:maritime_4 2022/5/8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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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第1版。)①这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思想同样可以运用到无处分权人无偿赠与善意第三人他人的财物这种场合,若该赠与涉及公共利益,则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当然,为了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可由无处分权人对原权利人视情况负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那么,假设本案中,此批钢材尚未运至该小学,即尚未交付,则该小学可否同样取得所有权?笔者以为,答案仍应该是肯定的。虽然善意取得标的物必须以第三人现实的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是该小学为校舍的建设作了许多前期的工作,如果允许甲公司可以原权利人对抗之,那么,在乙公司因财力不足,无法给该小学以应有的赔偿的情况下,小学的损失是无法估算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还包括人们希望的破灭。这绝非是单纯的出丁感情的考虑,从法律角度而言,也完全可以做到,即将“交付”这一要件让位丁公共利益。所以在无权处分场合,即使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只要无处分权人对第三人的赠与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取得所有权,无论该标的物是否已经被第三人现实的占有。

大部分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场合,由丁不动产应该进行登记,所以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学者以为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受让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98年第1版。)笔者认为在某些场合,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因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影响。
假设甲将自己的所有的房屋出卖丁乙,乙也已经入住丁该屋。之后虽然经乙再三催促,甲仍然拖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所以甲应该为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而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登记的情况下,应该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确认其具有所有权,因此,房屋已经为乙所有。不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该房房价上涨,丁是甲乂将该房屋卖与丙,并且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由丁此时房屋已经为乙所有,甲将房屋出卖丁丙未经乙的授权,可见,甲的行为乃无权处分行为。为了维护登记的公信力(甲将房屋出卖丁丙时,房屋的产权证上标明的所有人为甲),笔者以为丁此场合,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比如,本案中,丙是出丁对登记证明的信赖,而误以为甲为房屋的所有人),那么,第三人就应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本案的第三人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只能请求甲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请求法院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丙返还该房屋。
、无权处分与知情第三人
通说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第三人只有出丁善意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第三人出丁恶意,则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
所谓的善意,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其一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但若依客观情势,丁交易经验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