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994年1月1日签定)
【目录】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分布图)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原文】
全体成员,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 产权。 
,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系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实际有效之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译者说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脚注依次顺序排列。这主要是考虑到:注文同其他条款一样,系整个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之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该公约之巴黎文本。“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 
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任何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第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至第 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 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 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ZW(3〗就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而言,所谓“保护 ” ,既应包括涉及本协议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的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 、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 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b)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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