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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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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平行进口问题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文章主要从法学的角度对平行进口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平行进口真品知识产权进口权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国家贸易的对象和范围日益扩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日趋加强的今天,享有同一知识产权的产品在若干国家同时受到保护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这样,当享有一国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进口(或出口) 到另一国时,不可避免地出现体现在同一商品上的两国知识产权如何协调的问题,这就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知识产权法学界争论已久、各国对此问题的立场分歧严重、各知识产权行进口问题。在此,对于什么是平行进口、平行进口与各种知识产权的关系、我行进口应采取什么样的选择和立场,笔者特发表以下拙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平行进口基本问题
(一) 平行进口概念辨析
1. 平行进口的概念
目前,以笔者的了解,在中外法学界,关于平行进口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1〕
第二,以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 教授为代表,认为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已受到本国的法律保护。〔2〕
上述两种观点,均以揭示内涵的方法给平行进口概念下定义。二者在平行进口的主体(未经授权的进口商) 、对象(都是真品) 等方面基本一致,但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在外延上稍为宽泛,即第二种观点包括了知识产权所有人未在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进口行进口,也就是并未在进口行进口。如果立法采第一种观点,即意味着法律对此种平行进口不置可否,根据私法领域中的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不置可否即意味着默许。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并不可取:首先,对各种知识产权不加区别均允许此种平行进口的发生,这与各种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这一事实不合;其次,虽然在现实中发生的平行进口案例大多是有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见图1) ,但这不能说无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没有发生的可能。无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并非真的没有竞争关系,只不过此种竞争关系尚未现实地发生,处于潜伏状态,可称之为潜在的竞争关系。
第三,以笔者的归纳,平行进口是指内容相同的知识产权产品在两个以上国家均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将此种知识产权产品从一国进口(或出口) 到另外一国的行为。这种观点主要见于美国学者林达·扎德拉、约瑟夫·巴塞斯达著、张今翻译的《运用美行进口》〔3〕一文和余翔的《实质性差别-美行进口法律演变及现行准则》〔4〕两篇文章中。在文中作者并未对平行进口下一个揭示内涵式的定义,但多处使用“平行进口”一词。笔者仔细研读两篇文章,认为两文作者所定义的平行进口在外延上远远宽于前两种观点,它不仅包括“外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甚至包括“假冒商品的平行进口”。
以上三种平行进口观均强调进口商未经授权,那么,经过授权的甚至权利人亲自实施的此种进口行为是否就不是平行进口了呢? 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平行进口”中“平行”一词的理解。“平行”既可理解为“知识产权”的平行,即同一知识产品在两个以上行”,即在进口国内,有一个合法的货源渠道,合法企业在该国国内合法的在先销售,其货源可以是在本国国内自行生产的,也可能是从别行的货源渠道是灰色进口商从保护该知识产品的另一国进口到进口国内销售。〔5〕显然,后者仅指有现实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鉴于前面论述的理由,平行进口不能不包括有潜在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换句话,平行进口中的“平行”一词不应理解为进口的平行,否则将使其外延失之过窄。
进一步说,上述平行进口(即进口之平行) 之平行,表面上看,似乎是进货渠道的平行,但究其根本原因,乃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平行,如果剔除两个平行的进口渠道进口的商品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实际上这是不可能会发生的) ,平行进口根本不会发生。由此,我们可以将平行进口定义为:含有知识产品的有形动产在两个以上的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此种知识产品的行进口作为一种事实,既与有关权利人的愿意或不愿意的态度无关,又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肯定或否定的立场无关(见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