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软件著作权论文:
著作权模式下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对目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流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著作权模式保护软件的范围和权利内容方面入手,对比计算机软件这种特殊的文字作品与著作权保护的传统文字作品的不同特性,指出著作权模式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不足。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模式
一、著作权保护模式下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统一性
当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著作权模式,即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软件开发者的权利,这种立法模式始于1972年,菲律宾首次在成文的著作权法中确定了计算机软件为著作权保护对象,成为以著作权模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开端。此后众多国家纷纷效仿,目前,全球已经有近五十个国家采用了这一模式[1](P25)。
以著作权模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理由在于,计算机软件中的源程序,是由编程人员运用脑力劳动,以程序语言编写出的一组代码行,这些代码行能被经过专业训练的程序员“读懂”,能理解其表达的思想,属于文字表达类的“作品”。既然是文字性的、体现一定思想的脑力劳动成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作品”的特征,因此纳入著作权保护也顺理成章。然而,反对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人指出,对于软件的另一种表现方式———目标程序而言,目标程序是以二进制代码表现的,即以“0”、“1”表现的一组人类难以了解的符号,这组符号只有被计算机内部的电子元件识别才能作出相应的“动作”,人无法从这组数字符号中直观地获取任何信息,更不用说理解其中的思想含义。因此,将目标程序也作为“作品”对待似乎有些牵强。这种反驳看似合理,实则不然。目标程序是源程序经过编译程序编译后形成的面向机器的指令,虽然它不能为人所直接理解,但仍是编程人员思想原本的反映,仅仅是源程序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只认为源程序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符合作品的特征,而对计算机软件表现的基本形式———目标程序不加以保护,则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没有任何意义。因此,鉴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具有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而这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割裂,任何一种都不能代表软件自身的特性。
二、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保护范围及权利内容
《知识产权协定》第十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代码,都应当作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文字作品”来保护。同时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范围,即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不涉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即所谓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在著作权法保护传统意义上的文字作品时,对著作权保护范围作出的限定,以保护文字作品的表达为目的,而对于文字作品的思想保护予以排除。传统的文字作品(如小说、散文、故事等等)中作者创作作品的构思、主题等等,都属于思想范畴,对于这些著作权法并不给与保护。例如某人创作了关于一个流落到孤岛的人野外生存的故事,这个创意并不能被第一个写作这个小说的人所垄断,他人仍可创作一个构思相同的小说,但是后者在表达上须和前者不同,也就是文字的运用表达上不能与前者雷同或者相似。又如
“在音乐作品中,由词和曲构成的歌曲是受保护的著作权客体,这里的词和曲就是歌曲这类音乐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是保护的实质所在。但音乐作品中涉及的风格、通用形式如交响曲、赋格曲等是不能被保护的思想”[2]。著作权法这